原告杭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潘道锋、丁俊华,浙江格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
原告杭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1792.3元(其中2012年物业费372.9元与能耗费85.1元,滞纳金250.6元;2013年物业费745.7元,能耗费170.4元,滞纳金167.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丁俊华、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某某业主委员会(甲方)与杭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某某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甲方将某某委托乙方实行物业管理;乙方提供服务的受益人为某某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均应履行本合同,承担相应的责任;委托期限为两年,自2011年12月1日零时至2013年11月30日二十四时;住宅物业管理费由乙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70元/月向业主收取;业主不按时缴纳物业管理费用的,按逾期时间每日加收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一作为滞纳金;物业公司进场服务之日起一个月后开始收取物业费,物业公司可以向业主或使用人预收一年的物业费;也可以向业主或使用人预收半年的物业费;所有公共能耗部分(高层住宅电梯运行,水泵运行,所有公共区的照明,泵房、配电房的水电,绿化用水等)费用按实际分摊,暂时先按三楼以下(含三楼)0.16元每平方每月,四楼以上(含四楼)0.21元每平方每月,每一年进行测算,多退少补,能耗费与物业费同步收取。
合同还对物业基本情况、委托管理事项、物业管理服务要求标准、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作了相关约定。
原告通过寄送律师函形式向被告催要物业费,但被告未支付相关物业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某某物业管理服务合同、邮寄凭证等证据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某某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小区业主和物业公司均具有约束力。
原告为某某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某某的业主应承担给付物业服务费、分摊公共能耗费的义务,被告辩称原告未尽到管理义务拒绝交纳物业管理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
小区的物业服务工作需要物业公司、小区业主、业主委员会相互协调,共同促进,物业服务单位应致力于增强服务意识和提高服务水平以获得小区业主的认同,结合本院同期审理的原告诉某某小区其他业主物业服务费系列案件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滞纳金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118.6元、能耗费人民币255.5元,合计人民币1374.1元;
二、驳回原告杭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陈循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俞烨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陆莉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