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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某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丁俊华律师
发布时间:2018-06-01
浏览量:972
原告杭州某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丁俊华、茅辰涵,浙江格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94612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逾期利息人民币4730.60元。


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丁俊华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13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小金额材料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价款合计94656.77元的镀锌板加工件1890件,具体结算金额以被告收到并验收合格的实际货物数量为准;货物送至杭州市江干区钱江路和庆春东路交叉口钱江新城万象城二期项目中建八局深圳瑞华项目部;付款方式为电汇或六个月承兑,承兑为不超过180天的银行承兑汇票;月结为30个工作日,当月货款在下月30日支付,付款前原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于2013年7月10日至7月13日向被告提供了合计价款人民币94612元的货物,并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原告经催要无着,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认证的采购合同、销售单、对账单、律师函、快递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债权债务明确。


被告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诉请其支付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94612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以货款人民币94612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的利息损失人民币4730.6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42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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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丁俊华
  • 执业律所:
    浙江玄策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3301*********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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