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与姚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丁俊华律师
发布时间:2018-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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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
被告:姚某。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李燕,浙江格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俊华,浙江格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丁伟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兵、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丁俊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4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归还日期为2014年2月22日前付清,如逾期的,应按逾期未偿还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
被告张某为担保人。
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姚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支付违约金6万元;二、被告张某承担连带责任;三、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款协议和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姚某于2014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张某担保的事实。
被告姚某答辩称:借款协议和收条是其出具,但出借人的名字是事后添加的。
出借时,其不认识原告,只认识与原告一起的案外人戚金水,起诉之后才知道是向原告借款。
虽然借款协议和收条上写的金额是20万元,但其实际拿到的借款是12.75万元。
借款后,其交付给戚金水借款本金43000元及利息22500元,现其同意返还借款84500元。
被告姚某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被告张某答辩称:借款协议中并未约定保证类型,视为约定不明,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原告未向保证人张某主张权利,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
被告姚某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借款协议和收条上原告的名字当时是空白的,是事后添加的,且其实际拿到借款是12.75万元,并非是20万元;被告张某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姚某经案外人戚金水介绍向原告借款,姚新华实际拿到借款是12.75万元,并非是20万元。
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4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姚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于2014年2月22日前付清;姚某必须在上述期限内还清借款,如逾期,应按逾期未偿还金额的30%支付原告违约金;被告张某系担保人。
借款到期后,被告姚某未返还借款。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上判。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及收条,可认定被告姚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违约金的事实,且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姚某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
被告姚某抗辩其实际拿到借款为127500元及已返还借款43000元、支付利息22500元,但其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
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姚某返还借款、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张某抗辩其应免除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保证期间为自2014年2月22日之日起的六个月,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该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张某主张过权利,故被告张某已免除保证责任,本院对被告张某的抗辩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冯某借款200000元;
二、被告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某违约鑫60000元;
三、驳回原告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姚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00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丁伟华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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