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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王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丁俊华律师
发布时间:2018-06-01
浏览量:3044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
因涉嫌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辩护人丁俊华,浙江格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
因涉嫌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5年6月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6)10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王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琪,被告人王某、周某及其辩护人丁俊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年初,被告人周某被微信好友拉进名为“A”的微信群。


2015年3月初,被告人周某在该群中发布淫秽视频,供群内成员观看,经鉴定,被告人周某发布的57部视频为淫秽物品。


2015年4月左右,被告人王某加入名为“A”的微信群,后在该群中发布淫秽视频,供群内成员观看,经鉴定,被告人王某发布的68部视频为淫秽物品。


2015年5月5日,被告人周某被警察抓获归案;2015年6月2日,被告人王某被警察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由证人杜某的证言,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勘验检查照片记录表,原始证据使用记录,远程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王某违反国家文化管理制度,传播淫秽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周某、王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被告人王某和周某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周某、王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分别依法适用缓刑。


被告人周某辩护人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的手机2只,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李植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徐丹艳
附页: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六十四条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组织播放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制作、复制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组织播放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向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从重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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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丁俊华
  • 执业律所:
    浙江玄策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3301*********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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